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22,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呂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承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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