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23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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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杰
羅玉財
被 告 張富雄


夏克威

曾文豪

吳刻昇

劉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夏榮生,經夏榮生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1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絲明哲、劉森鴻、朱朝文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一)被告張富雄、朱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富雄、朱朝文、絲明哲、劉森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富雄、朱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富雄、朱朝文、絲明哲、劉森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

又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請求為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宣判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9頁)。

復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絲明哲尚未為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朱朝文、絲明哲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0元及自10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5 頁)。

經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撤回朱朝文之訴訟部分,業經朱朝文同意,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位於苗栗縣樂山林道9 公里處、坐落新竹縣○○鄉○○段0 地號土地,依序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21、第63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上開洗翁段1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

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及劉森鴻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國有林地、國有保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及劉森鴻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富雄雇用被告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於105 年7 月上旬間,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63國有保安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69178;

Y :0000000 ,及X :269212;

Y :0000000 ),竊取貴重木牛樟共約215 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搬運至被告張富雄指定之地點藏放。

嗣經警方於105 年11月2 日在被告張富雄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1 住處,查獲牛樟79公斤、臺灣扁柏7 公斤,及在被告張富雄上址住處附近之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某工寮查獲牛樟262 公斤、臺灣扁柏27公斤(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原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富雄、曾文豪、吳刻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已知錯並有意願和解,但刑案已有罰款,何須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夏克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其已認錯,車子也遭扣押,原告不應如此剝削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森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林木之行為,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訴字第30、35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查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有罪,並分別科以有期徒刑刑罰,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各改科以有期徒刑刑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第155 至164 頁)。

而被告劉森鴻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共同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39,780元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且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金額39,780元,確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9 年6 月22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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