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2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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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劉醇國
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之姓名,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鍾**之真實姓名,並提出被告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135建號建物、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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