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司他,1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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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楊逸健


被 告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幾經變更,最終確定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9,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原告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3.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1,069 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9,8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173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自107年11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1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等語,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826,402元(31,069+29,800×12×10+1,173+1,818×12×10=3,826,402),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

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3%,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0元( 2,650×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2,5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第二審訴訟費用58,375元應全數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總計原告須向本院繳納60,390元(2,570+58,375-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55元=60,390),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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