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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冠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錯誤轉帳之款項(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3660 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調字卷第27至3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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