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20,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黃嘉儀
被 告 潘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未說明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相關依據,依上開規定,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惟被告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人到場未就此抗辯,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 元、30,000元用於股票交割,復於107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0元;

嗣則以口頭委託原告代購圍巾2 條,分別為210 元、300 元,掛勾215 元,保養品1,380 元、1,299 元。

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上所顯示之還款金額不爭執,然沒有印象被告於電話中曾表示要取消原告代購之事。

此外,倘若其已訂貨,即無法辦理取消或終止,因為賣家可能已經出貨,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已經給付價金給賣家所生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共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陸續清償21,000元,僅剩29,000元未清償。

又伊雖曾委託原告代購,然事後因離婚沒有錢,且須租屋,故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拒絕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1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0,000元,嗣則委託原告代購商品,而被告雖陸續還款,然尚積欠原告38,000元等情;

被告雖就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乙節不爭執,然辯稱已清償21,000元,及雖曾委託原告代購,然嗣後已向原告表示拒絕云云。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7頁至第11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抗辯業已清償21,000元一情,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就被告上開已匯款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被告確已清償原告21,000元。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000元部分(50,000-21,000=29,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購款部分: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其代購圍巾2 條,分別為210 元、300 元,掛勾215 元,保養品1,380 元、1,299 元,合計3,404元部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本來請原告代購,後來因為離婚沒有錢,又租房子,曾以電話向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堪認被告確曾委託原告代購商品;

而就代購之品項及價格部分,被告經本院前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改期,未於109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固抗辯曾向原告表示拒絕云云;

惟原告到庭陳稱未曾收受被告取消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曾向原告為終止代購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有據。

此外,縱認被告業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已向賣家下訂,且被告自承係因離婚沒錢、又租房子所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非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得終止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已經給付價金予賣家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購價金3,404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000元及賠償代購價金3,404 元,合計32,404元部分(29,000+3,404 =32,4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