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 告 龔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及108 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CARD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1 張,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暨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按約定條款第15條,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107 年11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32,769元,及其中29,932元自109 年6 月1 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各筆應付帳款適用之循環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計息摘要明細表各1份,消費明細表7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循環信用利率│
├──┼─────────┼──────┤
│1 │ 8,523元 │12.00% │
├──┼─────────┼──────┤
│2 │ 19,686元 │13.63% │
├──┼─────────┼──────┤
│3 │ 1,723元 │15.00% │
├──┼─────────┴──────┤
│合計│29,932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