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8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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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江日標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車返回其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時,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獒犬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之他人或動物,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獒犬攻擊他人或動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獒犬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告返家開門時,適逢原告所飼養之紅貴賓犬小狗「妮妮」行經產業道路時,遭被告所飼養、未施以防護措施之獒犬自被告住處衝出咬傷,受有左側胸部皮膚3處撕裂傷(2×3公分、3×3公分、6×3公分);

右側胸部皮膚2處撕裂傷(3×3公分、9×2公分)等傷害,皆深及肌肉(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紅貴賓犬因系爭傷害經送往磨鼻子動物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害之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飼養獒犬,惟當日係另由被告飼養之狼犬靠近原告之紅貴賓犬。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正因開車返家而打開鐵門,開門時被告留意四周並未有人車經過,亦未見原告之紅貴賓犬。

而依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習慣,每當被告返家,均會出門迎接被告,惟事發當日被告之犬隻迎接被告後並未隨同被告返家,並與原告之紅貴賓犬發生衝突,因被告飼養之犬隻體型較大,紅貴賓犬受到驚嚇後往回跑而跌落水溝,嗣後被告見原告將紅貴賓犬抱起,惟未見紅貴賓犬身上有何傷勢或血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紅貴賓犬於前揭時、地,行經原告家人住家屋外產業道路上,接近被告住處附近時,適逢被告因駕車返家開啟住處鐵門,其所飼養之犬隻即自被告住處內跑出門外與系爭犬隻發生衝突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其飼養之紅貴賓犬因上開衝突遭被告飼養之獒犬咬傷,致紅貴賓犬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係其所飼養之狼犬靠近原告之紅貴賓犬,而紅貴賓犬與被告飼養之狼犬發生衝突後,受到驚嚇往回跑時跌入水溝,其當日未見紅貴賓犬身上有何傷勢等語,經查:1、原告之紅貴賓犬於108 年12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原告提出動物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飼養之紅貴賓犬就醫之磨鼻子動物醫院( 下稱動物醫院),經該醫院於109 年7月23日函覆本院陳稱:「江日標(即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妮妮(即系爭犬隻)於108 年12月22日18時49分至本院就診」等語,有上開醫院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之紅貴賓犬係於兩造所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送往動物醫院就診,其時間甚為密切,且原告提出其所有紅貴賓犬當日身體受傷照片( 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可見身體左、右側胸部皮膚均有傷口乾涸血流情形,亦與上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上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有紅貴賓犬因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紅貴賓犬所受系爭傷害為其受驚嚇後自行跌落水溝所致乙節,惟觀之原告所有之紅貴賓犬當日所受傷害為:「左側胸部皮膚3處撕裂傷(2×3公分;

3×3公分;

6×3公分),皆深及肌肉,有部分肌肉及大量脂肪壞死狀況,病灶處有惡臭,伴隨中等量膿汁,右側胸部皮膚2處撕裂傷(3×3公分;

9×2公分)等傷害,其中1處(9×2公分 )有深及肌肉,造成部分肌肉壞死及大量脂肪壞死,傷口散發惡臭,伴隨有大量膿汁,另1處(3×3公分 )僅深及脂肪層,肌肉處未有撕裂,僅有挫傷之狀況。」

等情(詳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所飼養之紅貴賓犬當日左、右側胸部所受皮膚撕裂傷皆深及肌肉處,並非僅有挫傷之狀況,此參磨鼻子動物醫院函文中就原告之紅貴賓犬所受傷害亦陳稱:「我無法肯定上述傷害是遭其他犬隻咬傷,但可能性極高」、「我無法排除上述傷害是因妮妮自行掉落水溝所致,但可能性極低」等情( 詳本院卷第63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紅貴賓小狗當日遭被告飼養之大型犬隻咬傷,要非無憑。

參以被告提出其所繪之事發當時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家人住處係位於被告住處右前方,兩造住家間相隔產業道路,在原告家人住處方向之產業道路外側有水溝坐落,原告所有紅貴賓犬在受傷後係在靠近被告住家右前方處為原告所抱起,及被告陳稱:「原告的狗(即紅貴賓犬)就跟我的狗就發生衝突,因為我的狗體型比較大,原告的狗受到驚嚇後就往回跑,後來掉到水溝」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 問:當天是你的狼狗去攻擊原告的小狗? )答:對,就是撲過去。」

等情(詳本院卷第74頁),亦不否認兩造所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後,原告之紅貴賓犬亦因遭受被告之犬隻靠近驚嚇後往原告家人住家方向逃竄時跌入水溝情事,足見原告飼養之紅貴賓犬當日確有與被告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後受傷情形,洵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紅貴賓犬並非受被告之獒犬攻擊云云,惟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原告陳稱:「 (法官問:你當天看到被告家門口有好多隻狗,有無狼犬?) 有,有狼犬、獒犬及兩隻中型狗」;

而被告則陳稱:「 (法官問:被告家中有無飼養狼犬?) 有」等語。

足見被告除獒犬外、另有飼養狼犬及其他中型犬,則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成立,僅須認定原告之紅色貴賓犬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或驚嚇已足,而該攻擊或驚嚇紅貴賓犬之犬隻究為獒犬或狼犬,均無礙本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飼養之犬隻為中型、大型犬,而被告住處前為產業道路,本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未就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如配戴防咬口罩或施以鎖鏈 )即任由該等犬隻自由行動,在上開產業道路奔跑追逐,致原告所有之紅貴賓犬遭咬或受驚嚇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上開原告財產權受損部分,即有過失。

惟依原告自陳:「當天我從楊梅回湖口,在家裡下貨,我把狗放出去,就聽到哀嚎聲,我衝出去看」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紅貴賓犬亦未施以牽繩或鎖鏈加以管理或防護,即放任其紅貴賓犬自行外出,因而招致其紅貴賓犬與被告之犬隻發生衝突,造成紅貴賓犬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就因本件事故造成自身財產權受損一事,自與有過失。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紅貴賓犬因遭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紅貴賓犬遭被告之犬隻攻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紅貴賓犬因系爭傷害送往動物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6,450元,業據其提出住院收費明細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磨鼻子動物醫院查詢明確。

而上開醫療費用中日抽血檢驗、施打白蛋白、拍攝X 光、細菌培養及進行三次清創手術等項目支出,既經前揭動物醫院函陳明:「每日進行血液檢驗可以客觀的為我提供治療上的參考」、「施打白蛋白也可以避免因低白蛋白血症所造成的膠體攝透壓過低之狀況」、「我經江日標(即原告)同意後幫妮妮(即系爭犬隻)拍攝了3張胸腔X光…是為了確定妮妮是否有除了胸部外傷外的其餘症狀」、「妮妮因外傷有嚴重細菌感染,細菌培養及藥物敏感性試驗的結果能夠讓我知道感染的細菌是哪一株」、「若不進行多次的清創手術,傷口感染的狀況無法妥善控制,且縫合的傷口也沒辦法癒合」等情(詳本院卷第63頁),堪信上開項目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原告所有紅貴賓犬所必要之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兩造間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同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雖對各自飼養之犬隻均未施以牽繩等防護措施,惟原告所飼養之紅貴賓犬為小型犬,而被告所飼養之獒犬、狼犬均為中、大型犬,且依通常經驗,中、大型犬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其對於他人之身體或財產造成之危害亦較小型犬為高,是該等犬隻之飼主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院衡諸兩造於紅貴賓犬受傷之過失情節,且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紅貴賓犬受傷應由原告負擔20%,而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160元(計算式:56,450×80%=45,16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160元,及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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