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0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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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徐碩延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為之減縮,應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儲蓄習慣又無財產所得收入,故原告一有多餘現金即存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民國102 年9 月22日被告離家,系爭帳戶已累積新臺幣(下同)10萬8,839 元,均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系爭帳戶內有1 筆2 萬元之勞保生育給付,於勞保局匯入時原擬亦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當時係原告以自有存款另外先行墊付,故該筆2 萬元亦應計入,而於被告離家後,原告仍繼續預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該筆5,000 元亦應計入,豈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卻以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未給付103 年10月至108 年8 月間未成年子女徐○軒之扶養費云云為由,經執行原告責任財產後,被告有重複受償之情形,亦即原告已預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上所述,被告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21 規定參看,則被告重複受償即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形,若被告仍有反對意見,則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上旨等語,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期間100.06.01 ~102.09.30 )及調取兩造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365 號離婚等事件案卷。

三、被告則以:兩造100 年6 月27日登記結婚,倆人生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徐○軒,女、101 年5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詳本院卷第48頁),原告講的10萬8,839 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已經有實體判決了,所以本件起訴其程序不合法,有違判決既判力,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判決理由已為判斷而成為終局裁判者,當事人應受拘束,且為避免紛爭再燃,以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亦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經查兩造間於103 年7 月3 日達成和解,內容有: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聲請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徐碩延】願自103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徐○軒之扶養費一萬元予【陳姿君】,給付方式由【徐碩延】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姿君】所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因目前未成年子女徐○軒由【陳姿君】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陳姿君】拋棄103 年7月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包括未成年子女徐○軒之扶養費。

五、兩造財產約定如下:(一)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二)本和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3 日103 年度婚字第365 號和解筆錄1 件可稽,因此原告講的10萬8,839 元也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30日103 年度婚字第365 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實體調查後認定以:「六、(二)、1.、、、(系爭帳戶參見該院卷二第126~129 頁),並無相對人(指本件原告徐碩延,下同)所謂其前後存入共10萬元之存款之紀錄,且據證人湯瑞融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是否從103 年10月開始就沒有再付小孩扶養費?)沒有,而且小孩的健保一直都是掛在聲請人(指本件被告陳姿君,下同)那裡,健保費都是由聲請人繳納、、、』(見該院卷二第164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

準此,相對人抗辯上開帳戶內之十萬元係其預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主張扣抵自103 年10月起之應付扶養費乙節,容有誤會。

2.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五(一)之內容,約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準此,相對人所主張之10萬元既已歸入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帳戶,是否可再為請求,即有可疑。

3.縱上,相對人所辯其有存放於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帳戶之10萬元可資抵扣自103 年10月起之應付扶養費乙節,尚非可採,應認自103 年10月起,相對人並未支付子女徐○軒之扶養費用」,有該件確定於104 年10月26日之民事裁定1 件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1 份(證物編號被證10,交易明細期間100.06.07 ~104.03.12 )可證,亦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法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提示調查全案卷證包括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暨依兩造聲請調取卷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7 月7 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40869 號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96頁)提供該院103 年度婚字365 號離婚等事件歸檔卷宗原卷共5 宗,及同院以109 年7 月9 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41539 號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97頁)提供該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歸檔卷宗原卷共3 宗(含二審上訴卷即該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22號卷1 宗),一併為提示調查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對於卷宗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是針對前開離婚事件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先認定105800元無法抵銷,故我們認為既然105800元【不是】基於扶養而給付的金錢,被告沒有受領的權利,而有不當得利」及被告本人在庭稱「我是依法執行,債權人異議之訴也確定了,我是依確定的判決去執行,我不知道我哪裡有不當得利的事實跟理由。」

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筆錄),對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365 號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有無帶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陳姿君答稱:有。

庭呈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經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

(法官問:對於陳姿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有何意見?)徐碩延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是日筆錄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85~86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帳戶明細結果,兩造於100 年6 月27日登記結婚(見本院卷第60頁),次(7 )月6 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5 萬1,07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兩造女兒徐○軒於101 年5 月9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8頁),惟系爭帳戶餘額始終不逾5 萬4,000 元,又於徐○軒出生後之當(5 )月及次(6 )月,因分別有「101.05.23 、新北市新$20,000」「101.06.05 、000000000000$28,000」「101.06.21 、勞保局$19,200」,與其後於同(101 )年9 月24日「$5,000 」該筆進帳後,系爭帳戶餘額始逾10萬元,而為10萬8,839 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及至104 年3 月12日止,除了因「102.10.15國泰人壽$1,162 」進帳後,系爭帳戶餘額曾一度超過10萬8,839 元而為10萬9,001 元,此後一路下滑,最後餘額回復至結婚時之原經濟水準,而為5 萬0,157 元,甚至曾有餘額僅有幾百元或1 千元之窘境(102.12.11 $891 、102.12.21 $1,499 ,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件起訴狀所稱「二、惟查,因被告於婚前即將其名下存款幾乎全數提領予其娘家,並於婚後即刻辭去工作,不願上班,且被告毫無儲蓄存款之習慣,從而,原告一有多餘現金,即主動存入至系爭帳戶」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5 頁即起訴狀事實第二點原告陳述),縱使設若為真(被告否認),則被告於婚後整個懷孕、生產、育嬰過程,於身心均面臨重大變化並承受相當壓力之期間(其中坐月子期間,被告係由婆家幫忙產婦坐月子,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除非仰仗娘家資助,否則被告獨自可自由使用支配之系爭帳戶金錢,至少兩年以來(100 年9月懷孕前後~102 年9 月離家前後)僅有區區5 至10萬元之數目,依一般國人生活經驗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戶平均所得與國人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按地區別,根本不敷家庭與自己生活使用,更遑論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所課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應對被告所盡之扶養義務,茲為查明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具體生活情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曾於兩造後述103 年7 月3 日和解後之103 年8 月28日期日,詢問兩造本人,經原告本人在庭稱:其於102 年3 月至9 月22日於遠鼎公司,擔任法務室高級管理師迄今等語,及兩造本人一致稱:自101 年5 月9 日小孩出生後,至102 年9 月22日之期間,太太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先生則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3 月辭職在家協助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103 年7 月3 日該院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8頁103年8 月28日該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再於104 年6 月18日調查訊問證人,經證人湯瑞融證稱:證人是陳姿君之母,兩造夫妻於102 年9 月22日分居,陳姿君回新竹縣竹北市的娘家,是證人兒子去接的,當時陳姿君的行李也是徐碩延幫忙搬上車,徐碩延有問小孩的尿布夠不夠,如果不夠要去買,當時陳姿君回到竹北後,證人有問陳姿君身上有沒有錢,陳姿君還說徐碩延有說會匯錢給她,之後徐碩延沒有前來陳姿君娘家,陳姿君一直打電話給徐碩延,徐碩延卻關機,小孩從小喝母奶到週歲,陳姿君都是親力親為,陳姿君照顧小孩之餘,有在讀書準備考公職,103 年12月已經考上四等公務員,希望能繼續進修考上更高等的公務員,102 年9 月22日兩造分居後,本來徐碩延沒有來探視小孩,直到兩造(103 年7 月3 日)和解離婚之後,徐碩延才來看過幾次,但自103 年8 月底開始,徐碩延就一直沒來看小孩,沒有打電話給陳姿君或關心小孩,也沒有付小孩的扶養費,而且小孩的健保一直掛在媽媽陳姿君哪裡,健保費都是陳姿君在繳,證人還記得101 年5 月9 日小孩出生,證人跟配偶前去探視小孩,證人買了金項鍊與包2 萬6,000 元的紅包給陳姿君,證人的二女兒包了2,000 元的紅包和1 包尿布給陳姿君,證人當時把錢、金子、尿布都交給徐碩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該院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兩造間既於103 年7 月3 日達成和解,其第一、二、三、四點依序明確約定以:解消兩造婚姻關係;

103 年7 月1 日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軒扶養義務之分擔與主要照顧者及非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徐○軒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妻子對先生拋棄103 年7 月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徐○軒扶養費之請求權;

兩造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互為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見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3 日103 年度婚字第365 號和解筆錄),基於該次兩造自由意識所為之和解,內容復淺白易懂,被告自得據此繼續保有被告本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其一切金錢,且他造不得以任何情詞翻異再為主張請求,從而,本件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以上開情詞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本、息於原告,於該法則不合,其訴洵屬無據,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之裁判費則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 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5,800 元計算)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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