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4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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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林浦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644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差別利率按年息14.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9年2月25日止,計有帳款總額139,091元(本金135,523元、已核算之利息3,568元),屆期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27頁)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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