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7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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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宇

籍設桃園市○○區○○里○○○街000號00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清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於107年3月25日凌晨2時21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1小時),在新竹縣」,第5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價值...」,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是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石清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17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石清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街00
0號0○○○○○○○○)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5日3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解智翔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逃離現場。
嗣解智翔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解智翔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清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解智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鄭郁儒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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