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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昱瑗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勳」、「部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並約定每次可從提領之詐騙款中分得3%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08 年7 月5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網路購物後,因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致每月從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需原告協助退款云云,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原告致附近ATM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於同日21時34分許轉帳29,985元、於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6,123 元,至訴外人王瑞鵬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晚間21時26分許轉帳29,746元、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29,746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25,589 元之損害,被告復持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 年7 月5 日21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之萊爾富提領3 萬元、於108 年7 月5 日10時14分至1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ATM 提款機提領36,000元,共提領贓款66,000元,將上開贓款上繳於該詐欺集團綽號為「阿勳」之成年男子,而被告雖僅提領其中66,000元,惟其既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8 年7月5 日21時46分許轉帳29,989元、於同日21時34分許轉帳29,985元、於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6,123 元至訴外人王瑞鵬所有板信銀行帳戶;
於同日晚間21時26分許轉帳29,746元、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29,746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其受有125,589 元之損害,被告復持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 年7 月5 日21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之萊爾富提領3 萬元、於108 年7 月5 日10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ATM 提款機提領36,000元,共提領贓款66,000元,將上開贓款上繳於該詐欺集團綽號為「阿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且有兆豐銀行ATM 交易紀錄、中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金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22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竹北司簡調卷第3 至1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1、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66,097元至王瑞鵬所有板信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持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66,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6,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2、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25,589 元,惟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依首開說明,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提領66,000元以外之金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6,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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