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12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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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石家榮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段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水費、未歸還的鑰匙費用、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更換費用和房屋修復費用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僅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水費、瓦斯費及電費,並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34,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的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租期屆滿時,尚積欠租金65,000元、水費2,052 元、瓦斯費3,262 元及電費2,186 元,共計72,500元。

雖被告有繳納押租金34,000元,然因系爭房屋有壁癌、牆壁有刮痕,應由被告前交付押租金中扣除,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不得以押租金扣除。

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水費2,052 元、瓦斯費3,262 元及電費2,186 元,共計7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受損照片、電費歷史帳單、水電費繳明細、瓦斯費已繳費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及第14條第4項規定:「租期屆滿,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押金中扣抵」等語。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上開期間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原應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押租金34,000元,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前已收取押租金應與被告所積欠租金及應繳相關費用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 年2 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65,000元,又依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有關費用之支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費2,052 元、瓦斯費3,262 元、電費2,186 元,有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扣除押租金34,000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8,500元(65,000元+2,052 元+3,262 元+2,186 元-34,000元=38,500元)。

(三)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牆壁有刮痕,應該由押租金中扣除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房屋壁癌應係系爭房屋結構瑕疵所造成,牆壁刮痕應係自然耗損,尚難認該受損已超出被告以正常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亦尚難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原告復未能更舉證此等受損係出自被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故意破壞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應由押金扣此些項目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期應繳1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繳納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另原告代繳之水、電及瓦斯費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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