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祥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