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云云
-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 二、被告則以:
- (一)54年實施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時,797地號劃為行水區,
- (二)被告持有煤源段810、811、812、813地號土地,為防
-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尖石國中占用其祖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797-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占有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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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江佳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植物、D部分之香蕉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15平分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該土地予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補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位置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位置C、面積405平方公尺之種植植物以及位置D之香蕉樹拆除,並將上該797-2地號土地如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B、C、D部分返還予原告。
(參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本院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申請撥配尖石鄉煤源段797地號(含分割之797-1地號及系爭土地)土地以及申請撤銷尖石鄉公所核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嗣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以105年12月8日尖鄉民字第1050005487號函覆被告請其提供合法使用797地號土地之權源資料(即實質否准之意),並駁回被告就煤源段797-1地號、系爭土地土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以府綜法字第1060008144號訴願決定為「(一)關於請求撤銷設定耕作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105年12月8日尖鄉民字第1050005487號函所為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不服以訴外人尖石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84號行政判決駁回其上訴。
是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乃得以確定。
惟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並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植物、D部分之香蕉樹等地上物,原告遂於108年9月18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詎被告竟委任律師予以回函表示拒絕。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7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元/㎡×515㎡×10%=1,751元),自104年6月24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少已逾4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04元(計算式:1,751元×4年=7,004元),暨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元(計算式:1,751元÷12月=145.9元,小數點後4捨5入)。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云云,惟訴外人尖石鄉公所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配與原告,被告以該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攻擊原告未合法取得,顯屬誤解,且原告與訴外人尖石鄉公所間訂立有行政契約,尖石鄉公所依約履行,而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理由已載明,「...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未經耕作取得之耕作權,後自行經營五年所取得之所有權,已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並未違背族內正義,尚非違法取得,原告(即本件被告)起訴縱使合法,被告亦無撤銷參加人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理由」等語,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並未違法。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位置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位置C、面積405平方公尺之種植植物以及位置D部分之香蕉樹拆除,並將上該797-2地號土地如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B、C、D(按即系爭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146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54年實施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時,797地號劃為行水區,依尖石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為國有,原始清冊沒有使用人,經濟部水利署新竹第二河川局於98年2月18日公告149號河川圖籍中,將797地號部分土地變更劃設為非行水區,交由訴外人尖石鄉公所管理。
尖石鄉公所扣除不安全地帶,由797地號分割成系爭土地,並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第8及第9條適用疑義詮釋內容規定,擬定系爭土地分配計畫案,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公告1個月期限內,由尖石鄉轄區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然原告從未至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或使用,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僅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設籍於尖石鄉,97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設籍於台北市大同區,自無從於99年間申請耕作權登記及104年間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檢附尖石鄉轄區內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驗明其身分為轄區內原住民,顯不符合申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亦未按上開函釋內容提出四鄰證明書等相關審核證明文件,原告單憑一紙自行使用切結書,訴外人尖石鄉公所未及審究,未至現場會同原告實際現場會勘土地分配利用狀況,或實際勘查是否有轄區內原住民曾在系爭土地自行開墾繼續使用之糾紛事件,於原告不符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規定之情況下,率予同意其申請耕作權之設定,原告進而違法取得所有權登記,違反依法行政,是訴外人尖石鄉公所原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自始為無效行政處分,且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90015449號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惟訴外人尖石鄉公所迄今仍未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持有煤源段810、811、812、813地號土地,為防水患及土石流,先後於88年至96年間,陸續就毗鄰同段797地號及系爭土地聘請怪手自行填土開墾整地,方有現今地貌,被告自行開發之土地範圍確係包含原797地號及系爭土地,此亦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被告自88年取得建物迄今已耕居20餘年,就上開土地具有淵源關係,並於92年興建房屋時,設有鋼筋水泥圍牆,圍牆內飼養家禽,並設有後門進出,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從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轄區內,倘上開後門不開啟,原告何以進入耕作或使用。
又縱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僅係就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申請設定耕作權,以被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為程序不合法之裁判,仍無解於原告違法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尖石國中占用其祖父徐雲火所有之尖石鄉嘉樂段793地號其中2,763平方公尺作為校地使用,買賣是權宜之計,並非真是因買賣土地而過戶,需另尋覓一塊國有土地,而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予原告,以補償方式交換土地而來云云,惟訴外人尖石國中於教育目的內為行政機關,有其法定審計單位,定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可為校地費用支出之核支,審計支出收入始為合法,且地政機關當依確實移轉登記原因而為登記,原告既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得再以換地而再申請土地分配;
況嘉樂段793地號面積2,763平方公尺交換系爭土地515平方公尺,顯不合邏輯,且未經法定程序公告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97-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植物、D部分之香蕉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797-2地號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163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登記名義人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797-2地號土地確係原告繼受登記取得,即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縱然被告之抗辯屬實,然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告自得對其他任何人包括被告主張之;
且被告並非得對抗原告之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對抗原告。
更何況被告對訴外人尖石鄉公所提起撤銷處分(即否准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新竹縣政府訴願駁回決定)之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判字第3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97-2地號土地,則被告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97-2地號土地(包括被告所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植物、D部分之香蕉樹等地上物)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797-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97-2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79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植物、D部分之香蕉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97-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797-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係104年6月26日取得系爭797-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系爭79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迄至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4年。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質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準用前開之規定。
再者,基地租金,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所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797-2地號土地位處新竹縣尖石鄉,與城市相比尚屬偏僻,亦無工商活動、被告利用情形為大部分種植植物,所受利益較低,因認系爭797-2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97-2地號土地自104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尺3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3,502元【計算式:34元×515㎡×5/100×4年》=3,502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73元【計算式:34元×515㎡×5/100÷12月》=73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2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元,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9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庭院、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植物、D部分之香蕉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97-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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