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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馮鏈輝
被 告 王榮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80,82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
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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