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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聲川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寰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續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共8 萬1,199 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為原告補為提繳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共7,575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下稱最後聲明),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以109 年5 月7 日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61 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庫房管理員兼司機,本薪2 萬3,100 元加全勤獎金與津貼等經常性固定給與5,900 元,合計月薪為2 萬9,000 元,任職期間原告並無違失,甚至被告於108 年7 、8 月間成立零菌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零菌潔公司)時,還委請原告擔任零菌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至當(108 )年底之12月9 日下午,被告公司負責人朱偉寰(以下逕稱其姓名朱偉寰)請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會議室,說是原告在為期4 天(108 年12月5 日星期四~12月8 日星期日)2019台灣醫療科技展(地點:南港展覽館二館1 樓,農業健康館)參展期間,遲到早退、浪費公帑油錢等等,叫原告明天開始不必來上班,但朱偉寰指派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協助參展時,並未指示到達與離場時間,也未給與假日加班費,原告並未浪費公帑,原告不明就理莫名其妙地被解雇,甚至被告所為之解雇並不合於解雇最後手段性,就連解雇依據係何項工作規則又如何情節重大,亦未據被告指明,被告也未對原告施以改善計畫或方案,亦無任何其他處分,因此被告所為之解雇係非法解雇,故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3 月5 日止共8 萬,199元之薪資,暨請求被告補為提撥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期間共7,575 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以經營生物科技代理、生科分析儀器銷售業務,主要業務透過展場進行推廣銷售,而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到職擔任司機兼倉庫管理,108 年8 月1 日轉任擔任業務推廣與銷售人員,但原告於南港展覽館協助參展期間有曠職遲到早退情形,參展期間原告係被告唯一指派前往現場之人員,行前還特別告知原告該次展覽對被告公司業務之重要性,除休息時間外,不得擅離崗位,否則無人看管產品,也無法進行銷售,但原告卻前往他縣市從事非公務行程,將加油費用均一併提報公帳,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被告公司員工手則關於出勤之規定,直接解聘,因為前開得解雇之情節,藉由停車場發票、加油發票、ETC 扣款資料、GOOG LEMAP地圖相互勾稽後已然明確可悉,原告係於12月5 日週四10時12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14時25分30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油資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
12月6 週五11時12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13時03分09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14時45分雖有返回會場,但15時30分又離開,油資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WV00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
12月7 日週六人潮最多時,原告坦承整天都沒去展覽現場,根據國道通行紀錄,原告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4時06分52秒、08分08秒出現在桃園市楊梅區、平鎮區路段;
翌(8 )日週日也是人潮最多時,原告11時47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14時39分50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油資發票號碼為WW00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核其情節已嚴重破壞勞資關係繼續存在之信賴基礎,於展期結束後之108 年12月9日星期一開會時,原告拒絕交待去處,無視其擔任展場銷售人員理應恪遵職守全程在場,不得擅自遲到早退,更不得曠職並浮報加油費,否則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若法院認為抗辯資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原告為無理由時,則本件被告亦係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於108年12月9 日星期一原告表示自願離職時,已由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僱關係等語,請求傳喚證人陳蔡昆、耿可珍。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依民法第93條、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與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其效力。
茲據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調取之勞資爭議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83頁,已於109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本人於108 年12月23日手寫申請書1 件提出於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本人於104 年08月10日至群研科技任職庫房管理員兼送貨司機,於108 年12月09日遭到解僱,原因不明,詢問也未回答,離職證明只說明以12條第4 、5 款予以解雇,造成我家庭經濟頓失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據朱偉寰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這件就是原告跟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日期就是在108 年12月9 日,地點是在公司公司會議室內,就是今天開庭證人陳蔡昆證述的檢討會議當下,達成合意,使得勞僱間的僱傭關係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據證人即見聞本件108 年12月9 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過程全程者陳蔡昆結在庭證稱:我107 年7 月到被告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也是零菌潔公司的人,被告群研公司、零菌潔公司、康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同一個老闆朱偉寰,108 年12月5 日至8 日南港展覽二館的攤位,擺放次氯酸水百威克靈是零菌潔公司實際老闆朱偉寰叫零菌潔公司名義上的老闆吳聲川去擺的、我們對外銷售的發票是開立被告群研公司的發票,對外在銷售是以零菌潔公司的名字做銷售、我不清楚南港展覽館裡面可不可以銷售百威克靈,108 年12月9 日在開檢討會,我本身是康瑅公司的負責人,我本身有些銷售的經驗,我的主管朱偉寰想要我們跟百威克靈的負責人吳聲川來針對這次的展會來檢討有什麼可以改進的地方、(可是這次的展會你們不是攤商,無法銷售不是嗎?)我們是希望了解到對於市場的需求與狀況,是不是可以有機會找到潛在的客戶進行銷售、(為什麼會開會開到吳聲川走人?)因為當天朱偉寰有拿吳聲川在這幾天展會的通勤就是ETC 的紀錄,想要跟吳先生確認對於展場的時間,跟他到場時間的狀況,我們的確有看到這幾天12月5 日有向吳聲川問,為什麼提早離開,吳聲川說展會太無聊,就提早離開了,時間大概是下午2 時左右,12月6 日下午大概1 ~2 點有到(桃園)中壢上交流道又回來往北上前進,朱偉寰問吳聲川說,為什麼要這麼早離開展場,為何跑一圈又回來展場,也詢問12月7 日為什麼沒有到展場,也詢問12月8 日為什麼11點半才到展場去,吳先生的回覆也是展會很無聊,所以就提前先走了,但是朱偉寰想要了解12月6 日為什麼吳聲川會要去繞一圈回展場的事情,持續想要請吳聲川回覆這個狀況,吳聲川其實當下沒有辦法回答,吳聲川就說你們想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朱偉寰就說不然就把薪水算一算,當下吳聲川就離開了會場,我跟朱偉寰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吳聲川,大致上就是這樣、(你剛才說朱偉寰說不然把薪水算一算,當下吳聲川有沒有說好或是不好?或是掉頭就走?)他就掉頭就走、(被告群研公司有沒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離職事由,並交給原告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示法條)沒有開立、我知道差不多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問:你剛才說吳聲川有跟朱偉寰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請求准許提示院卷第9 頁原證1 《經法官准予提示》,上面有相對人主張非自願離職,實為解僱,是否表示當時朱偉寰決定將他解僱?)沒有吧、(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補問:為什麼朱偉寰到《108 年12月23日申請、109 年1 月15日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開勞資調解會議》調解的時候,主張他是把吳聲川解僱?)我沒有去(該次調解),我怎麼知道,你現在叫我回答,是要陷害我、原告是在12月9 日第二天,12月10日有回來公司,但沒有把薪資領走,他給我的感覺是認為結清的薪資過低,他不接受,他覺得、他想要直接跟朱偉寰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221 頁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朱偉寰於108 年12月9 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確實因為本次南港展覽館期間關於原告之表現,互有爭執,不歡而散,過程中朱偉寰確實以老闆之身分,告知原告不然把薪資結一結,不願再基於雇主之地位,繼續監督管理原告而欲終止彼此間之勞僱關係,白話即為老闆管不動員工,請員工捲鋪蓋自己走,拒絕再接受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也不願繼續付薪,原告被老闆炒魷魚了,併參另名證人耿可珍結證稱:其是財務,被告群研公司沒有販賣次氯酸水,零菌潔公司(登記)老闆以前是原告,後來改為朱偉寰,本院卷第179 頁(指被證8 最後1 頁,2019台灣醫療科技展,展覽日期12月5 ~8 日南港展覽二館1 樓P502開放時間10:00~18之文宣)被告群研公司或零菌潔公司沒有標到攤位,是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會場裡面有攤位,108 年12月5 日至8 日,不是去現場賣,是去推廣展示,藉由這次機會介紹次氯酸水,應該是有人索取樣本的話,可以送給民眾,是朱偉寰叫原告吳聲川去現場,我不知道朱偉寰叫原告在現場要待到幾點、原告從108 年8 月之後就負責零菌潔公司的事務,就等於原告是零菌潔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群研公司這邊,如果我們有請他幫忙、如果他有順路,幫我們送貨,我們會付給他運費、(這樣原告上班時間,跟一般勞工一樣是每天八小時嗎?)上班時間八小時、(什麼叫做他有順路幫忙送貨,你們會給他運費?)就像是貨運、宅即便的概念,因為他已經不是群研公司的人,我們請他送貨,會付給他運費、(既然你說他不是群研公司的人,為什麼他還要跟一般勞工一樣,每天上班八小時?)我的認知就是上班時間八小時,有什麼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問:原告在擔任零菌潔公司負責人之後,是否還是需要進群研公司,並且上下班還要打卡?)需要,也要聽命朱偉寰工作上的指示,但其沒有很清楚成立零菌潔公司要做什麼,12月9 日開會那天,其不在場,是原告吳聲川離開會議室之後有收東西,把公司鑰匙還有公務車的鑰匙還給其,其擔任人事,公司人員離職時要跟其辦理交接,但原告沒有寫離職交接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213 頁筆錄),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6 月6 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被證7 之通訊軟體LINE往來紀錄,上方照片百威克靈、下方照片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暈倒!出來抽煙,沒廠商證要進去還要買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於108 年12月5 至8日南港展覽二館台灣科技醫療展,被告根本不是攤商也未領有廠商證,朱偉寰指派原告前往該次會場,僅係借用其他攤商攤位擺設,增加詢問度與曝光率,並不涉及銷售,甚至原告若無與一般民眾排隊購票,根本就無法進入會場,且於會期結束後亦非通知原告參與銷售檢討會議,而係證人陳蔡昆本身有銷售經驗,朱偉寰請證人陳蔡昆即康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跟百威克靈的負責人即原告吳聲川來針對此次單一之展會,檢討有無可以改進的地方,全程查無任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雇通知(見本院卷第171 頁筆錄第6 ~7 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又查原告於109 年12月9 日獲悉被告代表人表達欲以合意方式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時,原告並無應允而係當場掉頭走人,依其情狀原告是在明顯表達抗議即不為同意。
從而,本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兩造間具繼續性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發動終止權且意思表示亦已生效,亦未據被告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應認原告請求續付工資與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應屬有據。
另查,雖證人耿可珍補稱:其於12月9 日以後有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如本院卷第235~236 頁所示,然證人耿可珍同時補稱:這兩張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第一張寫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第二張離職原因寫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予以解雇,兩張都是其傳給原告的,是否同一天傳的,其忘記了,第一張是給原告一般的公司離職證明書,第二張是給原告申請失業補助用的,寫好後有給被告群研公司副理即證人陳蔡昆看過,忘記有沒有給老闆朱偉寰看過,最後人事還是要交給老闆朱偉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筆錄),則該兩紙離職證明書無法支持被告之抗辯,與本件結論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10日(非9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之薪資,與原告月薪為2 萬9,000 元之事實,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書狀),並據被告提出明細表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5,附於本院卷第146 ~149 頁。
108 年12月1 至10日共給薪9,667 元),則被告應給付108 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共8 萬2,010 之薪資(計算式:29,000-9,667 +29,0002 +29,000315 =82,01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8 萬1,1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求為被告此期間應付而未付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書狀及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書狀),則本件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5 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3 萬0,300 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雇主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 元(計算式:30,3006 %),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繳108 年11月勞退金1,386 元,按此計算,10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被告短繳6,179 元(計算式:1,818 4 又5/31-1,386 =6,179 ),應責由被告如數補足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為提繳6,179 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補為提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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