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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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黃永仁
被 告 洪長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總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627 元(含工資525 元、烤漆1,000元、零件6,10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9 年2 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28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嗣二車於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發生碰撞,而關於本件肇事原因,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當事人未製作調查筆錄,資料不足,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頁),惟依警方於事故當日所拍攝之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有磨損情形,而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則係向前翻折、鏡面已全部掉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6至27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627 元(含工資525 元、烤漆1,000 元、零件6,102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至14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1日),已使用5 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64 元【計算式:6,102 -(6,102 ×0.369 ×5/12)=5,164 】,其中工費用資525 元及烤漆費用1,000 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6,689 元【計算式:5,164 +525+1,000=6,689】。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7,627 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6,689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6,689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 年3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惟109 年3 月21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9 年3 月23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9 年3 月24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9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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