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19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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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莊添寶

被 告 邱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94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竹28線3.5 公里處旁工寮,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鐵捲門1 具、燈架1 批(約80具)、鐵架2 個、白鐵架2 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以約1,000 元之價格變賣某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資源回收場換現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不得再上訴,有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二審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6 ~10、62、104 ~11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99、100~101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3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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