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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後,自結帳日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3,516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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