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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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截至95年3月21日止,尚欠52,846元(含本金47,658元、利息3,98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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