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三、被告謝宥宏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宥宏加入綽號「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7月22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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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鍾政宏
被 告 謝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宥宏、鄭哲堯、吳存媛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謝宥宏、鄭哲堯、吳存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見附民卷第7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謝宥宏、吳存媛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鄭哲堯部分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查明吳存媛並未參與刑事判決所載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乃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當庭撤回對吳存媛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在吳存媛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存媛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宥宏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謝宥宏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宥宏加入綽號「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贓款上繳,訴外人鄭哲堯為其旗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於被告。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訂購飯店後,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飯店高級會員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轉帳29,985元至訴外人施雨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鄭哲堯復於107年7月22日20時23至24分許,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國泰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20,005元、9,005元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
而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29,985元至訴外人施雨妏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其受有29,985元之損害,其旗下車手鄭哲堯復於107年7月22日20時23至24分許,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國泰銀行提款機提領贓款,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謝宥宏、鄭哲堯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且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鄭哲堯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鄭哲堯領取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施雨妏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9,9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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