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 二、被告吳存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被告謝宥宏在監執行中,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宥宏、吳存媛加入綽號「阿林」等真實姓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7月24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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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潘朝龍
被 告 謝宥宏
吳存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宥宏、吳存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存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被告謝宥宏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被告謝宥宏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是上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宥宏、吳存媛加入綽號「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謝宥宏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贓款上繳,被告吳存媛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網路購物後,因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致信用卡自動扣款,需原告協助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8,123元至訴外人黃世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8,123元之損害,被告吳存媛復於107年7月24日23時6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市科園路之統一超商提領18,005元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謝宥宏,被告謝宥宏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
而被告2人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3元。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7月24日22時10分許轉帳18,123元至訴外人黃世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致其受有18,123元之損害,被告吳存媛復於107年7月24日23時6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市科園路之統一超商提領贓款,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謝宥宏,被告謝宥宏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謝宥宏、吳存媛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且有原告手機活存明細截圖、手機APP帳戶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吳存媛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謝宥宏、吳存媛前揭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7月24日22時10分許轉帳18,123元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吳存媛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贓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謝宥宏,被告謝宥宏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18,123元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謝宥宏、吳存媛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黃世偉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8,1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8,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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