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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莊政道
被 告 張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與忠信街之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轉忠信街之際,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標誌路口時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轉,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08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元: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路忍痛至作完筆錄後才就醫,並須休養約一週,還須擔心有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均飽受煎熬,被告肇事後無悔意逃避責任,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
3、機車修理費4,200元。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0,408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伊認諾原告的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日(於109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6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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