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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沛瑜即陳金秀即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近莊敬二街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浦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SK-626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自小客ASK-6269行駛於自強五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停等紅燈,後方重機車513-GKN 剎車不及從後方追撞,警方到場時,重機車513-GKN 已移動。」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前面路口紅燈我就剎車要停等紅燈,但是當時剎車沒煞好就不小心碰撞到前方自小客ASK-6269。」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車廠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8,206 元(零件4,250 元+烤漆3,356 元+工資600 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最後修復費用依統一發票金額記載「工料費一批」總計8,2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未有各項金額明細加總之計算,是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均應按實際修復費用比例減縮計算,而為零件4,247 元(計算式:4,250 元8,200 元8,206 元≒4,247 元)、烤漆3,354 元(計算式:3,356 元8,200 元8,206 元≒3,354 元)、工資599 元(計算式:600 元8,200 元8,206元≒599 元),且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5 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距108 年7 月2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2 年10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烤漆3,354 元、工資599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124 元(計算式:1,171 元+3,354 元+599 元=5,124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2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124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5,124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公示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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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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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247元0.369=1,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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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4,247元-1,567元 )0.369 =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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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未滿│(4,247元-1,567元-989元)0.369 (10/12)│
│之折舊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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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 │1,567元+989元+520元=3,076元 │
├─────┼───────────────────────┤
│時價亦即折│4,247元-3,076 元=1,171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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