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6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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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吳坤和即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按日計算,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7 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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