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7時10分許,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陳世強
被 告 林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訂房資料多訂1 筆,如不取消將從帳戶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 筆,共計52,24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訂房資料有誤為由進行詐騙,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匯款52,246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復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52,246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2,2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4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