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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宇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
被 告 蔡沄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原告所為,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請求之債務金額(含強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657 元;
然原告遭強制扣薪之金額達323,792 元,已逾清償金額9,027 元,故原告已全數清償上開欠款。
詎原告致電被告,並曾向本院陳報債權業已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1月1日發函被告,伊均未理會,亦拒陳報伊受償金額為何。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業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被告未查報債權受償情形,令執行法院無從確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足額受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在審認實體法律關係,核算確認上開債權受償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3號債權憑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被告於106年5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於315,657元及利息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助如字第2734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本件原告)對於○○○○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312,160元、執行費2,497元範圍內,自106年6月起移轉予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後,○○○○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6年間對原告進行扣薪,並對被告給付共計24,000元,嗣○○○○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間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2被告復於106 年10月間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3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於311,260元及執行費2,497 元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9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0日核發桃院豪木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本件原告)在債權金額311,260 元及執行費2,497 元範圍內,對於寶興盛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後,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06年11月、106年12月、107年1月對原告分別強制扣薪11,531元、10,951元、12,219元、661元,共計35,362元,另手續費計800元部分為資料建檔、存檔(10年)管理及掛號信含郵資支付等費用均有告知原告等情,有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人109字第062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3被告再於107 年3 月間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於315,028元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本院於107年4月9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8843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本件原告)對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312,160元及執行費2,497元範圍內自107年4月起扣押移轉予被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後,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9月底止共計扣薪265,428元,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南茂字第1080306號函及檢附之法院強制執行扣款金額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4基上所述,被告已受清償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24,790 元(24,000+35,362+265,428=324,790)。
又本件債務金額(含強制執行費用)為314,657元,縱加計被告於執行時陳報之執行費用1,472元(郵局查詢費802元+股票查詢費300元+勞保資料查詢費260元+被告自陳忘記名目之執行費110元),合計金額亦僅為316,129元(314,657元+1,472元),被告受清償之金額已逾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43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全部受償而達其目的,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
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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