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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邱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明生間因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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