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2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所有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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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劉至容
被 告 賴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當庭將其請求之金額縮減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單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2 月29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76公里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已就上開受損部分已支付修車費用10萬元(工資69,900元、零件費用3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修理費用收據、行車執照等為證(見竹簡司調卷第15至33頁、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損照片光碟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6至22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為撿取位於車內右前座位之物品,將頭低下,發現時已撞擊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9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事發地點中線車道時,我看後視鏡有看到車燈,隨後被告車輛就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他前車頭撞到我後車尾,車上無人傷亡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0頁),復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兩造所供陳,並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憑,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低頭拾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駕駛狀況,不慎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元(工資69,900元、零件費用30,1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理費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2 月29日),已有4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3,45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3,351元(計算式:69,900+3,451 =73,35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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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00×0.369=11,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00-11,107=18,993第2年折舊值 18,993×0.369=7,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93-7,008=11,985第3年折舊值 11,985×0.369=4,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85-4,422=7,563第4年折舊值 7,563×0.369=2,7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63-2,791=4,772
第5年折舊值 4,772×0.369×(9/12)=1,321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72-1,321=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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