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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郭玟萱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因被告業已遷讓返還房屋,原告乃於109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及更正其請求之金額,並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其更正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 年10月1至109年10月1日為期1年,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收取押租金2萬元。
詎被告迄今僅有繳付租金68,000元,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亦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致上開房屋水電遭停用,原告為重新接回水電額外支付設備維持費、接電費、復用費等,截至109年6月1日止,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共計96,409元(租金72,000元、水費及復用費5,019元、電費及設備維持費、接電費共19,390元)。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承租期間水電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迄今僅有繳交租金68,000元及押租金2萬元,且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上開房屋水電遭停用後,原告因而代墊水電費及因申請復用而支出相關費用,即水費及復用費5,019元、電費及設備維持費、接電費等共計19,3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75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至10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迄今僅有繳納租金共68,000元及押租金2萬元,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任何租金及水電費,致上開房屋水電遭停用,截至109年6月1日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為止之8個月期間租金共計為16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租金68,000元、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72,000元租金未支付,加計原告代墊之電費18,967元及因申請復電需支出之設備維持費23元、接電費400元,以及原告代墊之水費及復用費共5,019元,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40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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