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2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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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鄧裕澄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瑪西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得拉澳‧尤淦(即邱國華)

被 告 童伽善(即童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然因所檢附之附表僅記載「退票日期」,而無關於利息起算日之標示,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將上開附表標示欄位變更為「退票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童伽善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童伽善前因資金短缺,乃持由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被告童伽善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分次向原告借得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合計200 萬元。

詎當債務屆期後,被告童伽善未如期清償,而經提示,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部分: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而成,伊從未看過,亦未曾授權他人發票,依據票據法第15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伊毋需負擔票據上責任。

再者,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應由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予伊乙節負舉證之責。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童伽善部分:被告童伽善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被告童伽善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見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所不爭執,被告童伽善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遭被告童伽善盜用云云(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童伽善盜用印章而簽發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土木包工業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均係由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復由被告童伽善背書,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與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並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執其未取得借款之事由對抗原告。

況且,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童伽善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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