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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浦洆(原姓名林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士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違反者應加計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簽帳消費後,最後於109年1月16日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424 元後,即未再據被告繳納,截至109年 1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本金118,295元、利息12元、手續費22,007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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