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410,202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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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反訴原告 顧偉正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反訴被告 顧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侵占兩造父、母親之遺產,侵害其繼承權,並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99元及其法定利息。

反訴原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曾多次對其興訟,並以不實之事實主張其有侵占遺產,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應賠償反訴原告2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經核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程序上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表明撤回本訴,並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51-153頁),是本訴視同未起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其仍為獨立之訴,是本件仍應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反訴為審判。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施麗珠(下逕稱其姓名)於102年9月1日過世,反訴原告並無侵占反訴被告就母親遺產之可受分配部分,且兩造父親於107年7月11日過世,當時兩造及兩造姐妹有協議,由反訴被告分得父親留下之不動產,就父親存款部分,則由長子即反訴原告用來處理父親之喪葬及後續祭祀事宜,及其中30萬元用來給付予兩造之叔叔或伯父,以便作為反訴被告因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所負欠叔叔或伯伯原享有持分之對價,故反訴原告雖於父親過世後,有自父親在郵局之帳戶,以提款卡共多次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778,000元,然反訴被告已同意反訴原告管理使用上開款項,即無侵占可言,亦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却對反訴原告提起侵占與背信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實令反訴原告難以接受。

上開侵占與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可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背信及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存在。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犯罪或侵權行為,卻先後對反訴原告提起數件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致反訴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即官司纏身,造成反訴原告工作升遷受阻,致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痛苦難當,反訴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蓄意藉由興訟牟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不受訴追之權利,應對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母親施麗珠所留遺產,反訴原告原允諾反訴被告於父親顧精忠過世後再行分配,嗣顧精忠於107年7月11日過世,遺有在郵局之存款等遺產,然反訴原告竟侵占顧精忠及施麗珠遺產,非但未將反訴被告可分得之施麗珠遺產53,705元交付予反訴被告,更於107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期間,擅自自顧精忠之郵局帳戶內所留遺產798,932元中,提領其中778,000元侵占入己。

反訴原告未將反訴被告可分得之施麗珠遺產53,705元,及顧精忠郵局帳戶中遺產266,310元(即798,932×1/3),共計320,015元(即53,705+266,310)交付予反訴被告,顯已侵害反訴被告之繼承權,故而反訴被告並非無憑無據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系爭刑事侵占之告訴係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受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反訴原告無犯罪之事實及意圖,反訴被告並無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反訴原告提起親屬間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反訴被告之告訴逾期,而以109年度偵字第7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同以其告訴逾期為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駁回再議。

㈡、反訴原告有於父親死亡後,自父親於郵局之存款帳戶,持提款卡於107年7月10幾日之間,共多次提領合計提領出778,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先後對其提起數案刑事告訴及本件原先之本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相關民刑事訴訟,是否係故意對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及已撤回之本訴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以:反訴原告未依約定分配母親施麗珠遺產並侵占未給付予伊,及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即自父親顧精忠所留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而未分配予伊,並提出兩造間手機對話訊息、顧精忠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反訴原告手寫顧精忠、施麗珠遺產開銷明細等影本為據,此亦據本院另調取上開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經查:1、依上開反訴原告所製母親過世後之遺產支出明細影本所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9頁),於其最末行載有「餘:161113、公基金」等語,於明細右邊並有兩造、顧珮玉等人名義之簽名字跡,是施麗珠過世後所留遺產經支付葬喪費後餘額為161,113元。

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09年2月26日到庭證稱:當初伊母親102年過世時,伊姊姊跟弟弟就決定要給伊保管,後來有剩下的錢,我們就講好等伊父親過世時再分,伊姐姐可以當證人,渠等那時候有講好對年法會時再來處理錢的事情…伊有請他(指反訴被告)提供帳號給伊,他是提供他兒子的帳戶給伊,伊是跟他說叫他提供他本人的,但他說他沒有帳號等語(見刑事他字第597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

另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於警詢時,亦陳稱:自父親顧精忠107年7月11日過世後1年,渠等親屬都要誦經,渠等約好在父親靈骨塔擺放處,伊就交給伊姐姐上開部分的錢(即53,704元),但伊弟弟(即反訴被告)都沒有到,至今伊陸續向他要匯款帳號,要匯款給他,但是他都給其兒子的,伊怕他會予伊牽扯說伊沒給他,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伊還不敢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中之警訊卷第3頁)。

兩造姐姐顧珮玉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09年3月17日到庭證稱:母親過世後處理喪葬費用後剩下16萬多元,想說事後當作母親的手尾錢分一分,在父親過世以後,伊自己有拿到5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而反訴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就每人應分配的53,704元,伊有向被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催討等情(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且反訴被告於提起刑案告訴前,亦確曾簡訊傳送其兒子之金融機關帳號予反訴原告,請反訴原告將其得分配之母親遺產金額53,704元,滙至其子上開帳戶之情,亦有反訴被告所傳予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截圖影本附於他字卷內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

可見反訴原告前確已向反訴被告表示要分配、交付母親之遺產金額53,704元予反訴被告,然兩造間因滙款帳號之問題產生爭議,反訴原告不願滙至反訴被告所指定其子之帳戶內,致該款項迄今仍未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情,乃係事實,雙方並因此發生爭議,反訴被告就此加以質疑,並為能取回該等款項,乃對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則核此情形以觀,即難認反訴被告係故意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意思,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告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義。

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已有規定。

經查,反訴原告自承其於父親過世後,有從父親所遺之郵局帳戶內,共提領出存款778,000元,已如前述。

又兩造父親過世後,於其郵局帳戶內所遺之系爭存款,依上開之規定,乃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要提領其內之款項,本應得全體繼承人包括本件反訴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反訴原告主張其當時提領款項,係用來支付父親之喪葬費及後續祭祀事宜,及其中30萬元係用來給付予兩造之叔叔或伯父,以作為反訴被告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所應支付予叔叔或伯伯原享有持分對價之金額乙節,已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提出相關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收據影本在卷,並有證人即兩造姑姑顧寶君、兩造姐姐顧珮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40頁),故反訴原告上開之主張,固屬非虛,其陳稱並未侵吞反訴被告對父親上開存款之遺產,並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亦非無稽。

惟查,反訴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否認反訴原告當時,有先知會伊要提領該郵局存款及其用途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是兩造間就此節已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在其「主觀上」,認為:「就父親所遺之存款,其仍有分配之權利,反訴原告在未知會其之情況下,自行提領其內之款項,於法有所未合」之情,再參以迄反訴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前,兩造間就父親帳戶內存款此事,確係仍迭有爭執,此亦有兩造間之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6頁),則反訴被告於上開情況下,為取回其主觀上所認為可獲分配之存款,且質疑反訴原告自行提領父親帳戶內款項之程序,而對其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及本件原本之民事本訴,經核亦難認反訴被告係故意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意思而為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3、依上所述,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有侵占父母遺產等情,先後向法院提起系爭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及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後已撤回),難認係屬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訴訟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而揆以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所已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之件數及情形而言,目前亦難認有濫行訴訟之情形,且核諸前揭解釋及觀諸上情,當事人本有訴訟中提出證據,藉以充分陳述意見,並為主張其利益而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無法獲充分之保障,如因此即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準此,亦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提起訴訟及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尚難以成立。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本件所涉之民刑事訴訟及告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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