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48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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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蕭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峯、周旺錦、范秀瑩、楊佳燕、蔡瑞麟、楊潤松、孫得富、羅淑美、林瑞亮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玉蓮起訴時未具體載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9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返還車位14號、15號、17號。

二、請求車位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總共新台幣(下同)172,500元。」

,並繳納訴之聲明第2項之裁判費1,880元,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載明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經本院再於109年7月15日以竹北平民捷109竹北簡調121字第023340號函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否要請求?並查報編號14、15、17號停車位之市價數額,依法補繳裁判費等情,原告迄今仍未查報,反一再更正訴之聲明,迄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竣工圖所示編號1、2、3、17、18、1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茲再次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6個停車位各別之價值,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以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即各停車位之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停車位之價值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各停車位之價額分別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97,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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