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系爭本票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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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梁家瑜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其以前固曾因工作需要向他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但其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系爭本票右下角所載「林文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係不存在,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
況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8 月19日,到期日則為99年9 月1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迄至108 年間方行使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林文生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自有權向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且時效應為15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又原告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乙節,雖陳稱因時間久遠、其已忘記,但系爭本票上之地址係其所寫,且其以前曾因工作需要向他人借款,所以會簽發本票,但其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系爭本票右下角所載「林文生」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2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無何爭執,僅主張其並未向被告或林文生借款,則被告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係林文生所交付,則兩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雖一再爭執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無法排除其依票據文義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乏論據。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 月19日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9 月19日起算3 年,即於102 年9 月19日時效完成,然被告遲至108 年10月8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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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 (民 國) │(新 臺 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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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 月19 日 │ 100,000 元 │99年9 月19 日 │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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