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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逸群
相 對 人 盧品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品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所執行之標的物即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李家豪所有,惟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李家豪名下,聲請人業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9號受理,倘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李家豪名義,並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惟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李家豪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縱使聲請人與李家豪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亦僅對李家豪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
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李家豪名下,在聲請人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聲請人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李家豪為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以登記在李家豪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聲請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以,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主張屬實,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李家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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