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6時00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對方追撞伊的摩托車,應該是對方超車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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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劉邦鑫
被 告 謝景浪
訴訟代理人 羅義源
謝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6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竹39線3.5K處時,因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冠甫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明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營業所修復,其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6,128元(含零件68,250元、工資12,110元、塗裝15,768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對方追撞伊的摩托車,應該是對方超車撞到伊,為什麼伊被撞還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 年11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84600552號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109 年3 月1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223號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明全到院證稱:「(法官問:發生碰撞前機車是否行駛在你的前方?)在我車輛右前方。」
「(法官問:為何會發生碰撞?)我要超他的車,但機車突然偏向車道才發生碰撞,…。」
「(法官問:何時發現機車有偏向車道?)可能不到1 秒的時間,他轉過來我就來不及,…那條道路大約4 米7 左右,我已經偏向白線,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39線往北埔方向行駛,在約3.5K處對方欲超車,不慎碰到我機車左側,導致我倒地受傷。
因他在我後面,我不知道距離,沒有號誌,當時不知道後面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被告提出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為未靠右行駛,訴外人陳明全為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有該研判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氣候晴、視線良好、車流量稀少路況佳、無障礙物,系爭車輛確實已經偏向道路左側行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51 頁)可按,足見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訴外人陳明全自後方超越被告機車,本應注意前揭超車規定,訴外人陳明全疏未鳴按喇叭及等待前車表示允讓,即逕自超車,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亦未盡相當之注意,同屬肇事原因。
則被告、訴外人陳明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訴外人陳明全所駕駛系爭車輛損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明全應就本件事故負70% 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96,128元(含工資12,110元、塗裝15,768元、零件68,2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 日)已有4 年4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零件費用為68,2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48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2,110元及塗裝15,76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7,367元(計算式如下:9,489 +12,110+15,768=37,36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明全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210元(計算式如下:37,367×30﹪=1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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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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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68,250×0.369=25,184 │
├─────┼──────────────────────────┤
│第二年折舊│(68,250-25,184)×0.369=15,891 │
├─────┼──────────────────────────┤
│第三年折舊│(68,250-25,184-15,891)×0.369=10,028 │
├─────┼──────────────────────────┤
│第四年折舊│(68,250-25,184-15,891-10,028)×0.369=6,327 │
├─────┼──────────────────────────┤
│第五年折舊│(68,250-25,184-15,891-10,028-6,327)×0.369× │
│ │4/12=1,33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8,250-25,184-15,891-10,028-6,327- │
│ │1,331=9,48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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