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11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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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簡丞佐
被 告 陳00(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雲00(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楊00(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二、被告雲00、楊00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00、雲00、楊00前皆為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下稱竹東高中)之學生,原告則為同校教師。

詎被告竟企圖構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校園性別事件申訴(按即竹東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於調查程序中,被告陳00、楊00偽稱原告於同年4月16日陪同學生至台北科技大學參加大學博覽會時,對渠等說出「跳蛋怎麼用」之詞,然事實上原告係於台北護理健康大學攤位前看到所贈送之造型筆,心直口快向該攤位工作人員說出「這個筆怎麼做的像跳蛋」,從頭到尾未曾向被告陳00、楊00說到跳蛋一詞,更遑論「跳蛋怎麼用」的句子;

被告雲00則偽稱原告於同年5月25日竹東高中進修部送舊晚會中,於合照時有觸碰其肩膀,且質疑該照片有暴露乳溝之疑慮,然原告從未與被告雲00有任何肢體接觸,該照片係自拍照片,被告雲00本應清楚鏡頭中自己的樣態,卻以構陷原告之犯意提出申訴。

被告所為前述不實指控,使原告與竹東高中對簿公堂,迄今困於救濟程序,且因時任性平會執行秘書即訴外人陳淑樺惡意洩密,校園間留言不斷。

被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因此受到極大創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108年起陸續前往醫院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00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本屬向竹東高中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性平會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甲女、乙女、丙男(即被告陳00)性騷擾成立,再經告訴人提出申復,結果為申復無理由...」,該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足徵原告所指偽稱構陷之事顯屬無稽。

被告陳00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原告依法舉證。

再者,經校方依法定程序調查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若原告不服校方之行政處分自可依法提起救濟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雲00、楊00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陳述略以:渠等為遭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渠等按法定程序申請調查、接受訪談,在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面前表達真實的想法與感受,希望藉由性平會調查程序讓原告知道其言行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進而調整言行,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沒有拿學校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之結果向原告求償,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對被告求償。

校方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性騷擾屬實,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原告提出申復亦遭駁回,又原告向教育部檢舉調查委員部分,亦遭駁回。

原告不服得按行政救濟程序爭執,不應濫用權利提告求償恫嚇被告,被告知悉原告提起訴訟,感覺十分氣憤、無奈、是非不分,更感到十分緊張、焦慮、不安,心情十分沉重,已造成被告身心極大傷害與壓力,被告不願再看到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法院主持公道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00、雲00、楊00企圖構陷原告,於竹東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事件經過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00、雲00、楊00於竹東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對原告故為虛偽不實之指控。

況竹東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對被告陳00、雲00、楊00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申復後,結果亦為申復無理由;

另原告對被告陳00、雲00、楊00提出誣告、誹謗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被告提出之竹東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調查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5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更足證被告陳00、雲00、楊00所辯,確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陳稱被告雲00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當時106年度進修部主任朱美華在現場,而聲請傳喚朱美華到庭作證。

然觀諸竹東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原告在調查中已陳稱當時是被告雲00與同學A生兩個站著在聊天,在冷氣前方..我走過去等語,核與被告雲00陳明當時確是伊與和同學A生站著去吹冷氣..原告就來了等情相符,顯然被告雲00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確只有原告、被告雲00及被告雲00之同學A生在場;

況觀諸原告在調查中已知悉被告雲00申訴之性騷擾內容,倘事發當時朱美華確在現場,衡情原告於調查中自不可能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未予提及,甚或請求通知朱美華接受訪談,然原告於調查中乃自始至終並未提及現場尚有第4人在場,更未請求通知朱美華接受訪談,甚且倘事發當時朱美華確在現場,並有被告雲00之同學A生在場,實殊難以想像被告雲00敢以學生之立場故為虛構事實以誣陷身為老師之原告,凡此在在均可證被告雲00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朱美華確不在現場。

是原告聲請傳喚朱美華到庭證述,即顯無必要。

據此,原告就所主張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既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00、雲00、楊00各賠償給付100,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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