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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 告 羅翊宸即羅世維
羅甲
羅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亦定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0/401970、同段167、1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羅翊宸即羅世維之被繼承人羅何榮蘭遺產,惟被告等於95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羅甲、羅乙,而原告為被告羅翊宸即羅世維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何榮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羅甲、羅乙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被告間係於95年3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95年7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據原告陳明,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已堪可認定。
據此,原告於109年1月6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顯然早已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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