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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譚美玲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並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被告譚美玲積欠原告消費款,而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由被告譚**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譚美玲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譚美玲、譚**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然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亦無被告譚美玲,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且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撤銷遺產分割行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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