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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鍾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函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乙件業於110年9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31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其訴難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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