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43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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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蔡○諺
法定代理人 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諺為民國93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日民國109年10月3日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蔡○諺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蔡○諺其母莊○琪之資訊(上2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均不公開,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諺為被告,惟蔡○諺於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應訴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其訴方為合法,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補列被告蔡○諺之法定代理人莊○琪(見本院卷第75頁),已合於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翎翔所有、由訴外人方彥文所駕駛、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42元(含工資3,945元、材料37,627元、塗裝7,8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雖經承辦員警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方彥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依方彥文向原告之說明,伊係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故原告主張本件方彥文並無肇事責任。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方彥文之駕駛執照、訴外人吳翎翔之國民身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0年6月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5939號函檢附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揭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其騎乘機車與反向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件事故承辦員警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9,442元(含工資3,945元、材料37,627元、塗裝7,870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3日),已有5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763元(計算式:37,627元÷10=3,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上開工資3,945元、塗裝7,8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5,578元(計算式:3,763元+3,945元+7,870元=15,5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

查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事發當時訴外人方彥文係駕駛系爭車輛與對向駛來、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堪信方彥文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上開過失情節亦經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

至原告主張方彥文駕駛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車輛靜止之狀態乙節,然未能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據此,本件方彥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方彥文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9,347元(計算式:15,578元×60%=9,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可參。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保險理賠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49,44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347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347元為限。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7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9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9,347元÷49,442元=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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