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被告古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之被告陳○堯(95年2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110年1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智鳴於110年1月15日21時07分許,駕駛
-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煞車減速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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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許宥芯
被 告 陳○堯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芸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古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被告古智鳴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被告陳○堯自11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之被告陳○堯(95年2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110年1月1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蕭○芸為被告陳○堯之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以上開方式表示該被告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智鳴於110年1月15日2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古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因過失跨越雙黃線行駛時,適有被告陳○堯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陳車),搭載蔡姓友人於對向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疏失騎車與古車擦撞後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入對向之原告車道,該機車再撞及原告當時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左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49,221元(含零件費用16,020元、鈑金工資13,706元、塗裝工資19,219元、引警工資276元)。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第155-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109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件被告陳○堯係無照騎乘機車,其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時看到對向一台汽車(即古車)壓到雙黃線,伊為了閃避所以往右偏,但右側一部外勞騎電動車路邊要倒退駛出,伊就被夾在中間,突然伊就摔倒,伊也不知道伊機車有無碰撞到古車,伊摔車後人車倒地,倒地後伊的機車就撞到古車後方的系爭車輛;
伊沒有駕照(還沒到考照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90頁),被告古智鳴於警詢時陳稱:伊車子沒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播放警方送來車禍資料內之光碟(該光碟是原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名稱為V_000000 00_161729.OC0.MP4。
勘驗結果:在畫面所示時間21:07:37時,被告古智鳴所駕之0000-00車位於原告所駕車輛前方大概4、5公尺,在21:07:39的時候,古智鳴的前開車輛左側車輪就有佔用到雙黃線,因為他的右邊有人騎乘腳踏車。
在21:07:57的時候,古智鳴的車的左邊,包括車輪有跨越到雙黃線,有佔用到對向車道一小部份,一直到21:08:00的時候,古智鳴的車還是左側有佔用到雙黃線,前方對向有很強的車燈照過來,在21:08:01的時候古智鳴的車的煞車燈亮起,古智鳴的車左側還是在雙黃線上,接著就看到陳○堯的機車倒地,機車車輪也有碰到古智鳴左側的車輪,而且有進入到古智鳴的車道,機車就繼續往原告車輛的方向滑地倒過來,在21:08:03的時候,機車就撞到原告汽車的左側,之後就看不到陳○堯的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
又於被告陳○堯就本件車禍,對被告古智鳴所提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偵查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經該案檢察官先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其路口監視器在21秒許之畫面顯示:陳車行駛到雙黃線附近,古車也行駛在雙黃線上,雙方看不出來有碰撞後陳車倒地之情,嗣勘驗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結果,其中:於畫面時間21:08:01時,顯示陳車在雙黃線上滑倒,前輪與古車之左後輪碰撞後再往後滑行撞到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11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該偵查案卷第46頁),再參以古車車身並無遭撞擊的痕跡等情,有該車於車禍發生後之現況照片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宗可參(見偵卷第33頁背面-35頁)。
準此,可見固然被告陳車之倒地,難認係因與被告古車發生碰撞所致,然被告陳○堯係因騎車見對向駛來之被告古車左側壓到雙黃線,怕其繼續駛進自己之車道,為閃避該車而往右偏,卻又遇到右側之電動車,一時失慎騎車倒地滑行後,其機車前車輪與古車之左後車輪,在雙黃線處發生碰撞,嗣機車再繼續往對向之原告車道內往前滑行,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等處。
可見陳車之倒地及滑向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之受損,除係被告陳○堯行為所致外,亦與被告古智鳴駕車壓到雙黃線之疏失行為,致被告陳○堯為閃避該車而肇致本事件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清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90頁),顯見被告二人當時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古智鳴却駕車壓到雙黃線,而被告陳○堯騎車見狀為閃避等,而一時失慎機車先倒地後,再於雙黃線處與古車發生碰撞,嗣機車再跨越雙黃線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系爭車輛受損所致其之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煞車減速,其並無過失乙節。
經查,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雖記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於畫面時間「21:08:01」時,陳車與古車撞擊後,原告的系爭車輛還是有緩速的往前開(由原來畫面顯示時速31km後來降為27km及25km),但是陳車仍快速的從原告的左前方往系爭車輛左側倒地滑行過來,後來並撞到原告的系爭車輛左側,且在21:08:01陳車與古車撞擊時,該兩輛車輛距離系爭車輛大概5、6公尺遠;
於畫面時間「21:08:01」時,於前面陳車與古車發生撞擊後,由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有往右偏,可看出原告之系爭車輛應該有往右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準此,可見原告駕車於發現前方被告二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已有減速及往右閃避之行為,即其已有注意到車前狀況而為相應之反應,然因當時距離倒地滑行之陳車已甚近,致其發現後閃煞不及而仍與陳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應為可採,系爭分析研判雖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9,221元(含零件費用16,020元、鈑金工資13,706元、塗裝工資19,219元、引擎工資27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0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鈑金工資13,706元、塗裝工資19,219元、引擎工資27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04元(計算式:1,603元+13,706元+9,219元+276元=34,804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原告3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其中被告古智鳴自110年6月11日起,被告陳○堯自110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併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16,020×0.369=5,911 第2年折舊 (16,020-5,911)×0.369=3,730 第3年折舊 (16,020-5,911-3,730)×0.369=2,354 第4年折舊 (16,020-5,911-3,730-2,354)×0.369=1,485 第5年折舊 (16,020-5,911-3,730-2,354-1,485)×0.369=937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6,020-5,911-3,730-2,354-1,485-937=1,60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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