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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古家妤
被 告 吳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南側,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送修後,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修復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有折舊,且更換零件要給伊,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沒有精神騷擾原告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中正東路西往東行駛,不慎碰撞到停於路旁之F車(即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與系爭機車所有人警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對此未據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車損費用1萬6,800元估價單1件(附於本院卷第5頁),並據原告本人在庭稱:我實際修了1萬6,800元,連同車牌變形,驗車、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110年11月26日筆錄),及據被告本人在庭回應稱:伊沒說有不賠他錢,伊是被羈押,伊沒有不賠,車子也有折舊,且更換的零件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111年1月28日筆錄),經本院檢視上述估價單,該紙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零件、烤漆費用(併參本院卷第39頁第25行原告陳述),爰認列皆為材料費用並計算折舊,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結果,系爭機車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5月1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2,298元【計算式:1萬6,800元0.536(6/12)≒4,502元,1萬6,800元-4,502元=1萬2,298元】,據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2,298元。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本件依原告警詢時陳稱:「我的普重機NDF-8776停於上述地點路旁,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車遭自小客ABL-8210碰撞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係於不知情下,其交通工具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非為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或生命施以加害行為,自無精神賠償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電話騷擾導致其精神受創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無從僅以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精神科藥袋,曾為「離憂、妥偏停、柔眠、克癲平」等等用藥(見本院卷第6〜8頁),即為認定被告曾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原告本項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暨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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