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62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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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古鈞中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8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及追加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51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故訴請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行使,原告應自109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由被告代為受領並匯入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原告以胞妹古琳予名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2日各匯款10,000元至被告名下高雄義民郵局帳戶,然被告卻謊稱未收受,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債權金額,致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6日遭強制執行扣薪16,490元、13,210元及執行費用960元,共30,665元。

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被告名下高雄義民郵局之存款明細,認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至3月按期給付扶養費,遂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雇主通知就所核發之扣薪命令失其效力。

其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誤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0,665元,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歸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家法院調解筆錄、古琳予台新銀行存摺及活儲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說明函、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獎金通知單及扣押匯款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函2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卷第15-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均有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被告,則被告對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另行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則有重複受償之情形。

是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45頁)。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5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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