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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曾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記載,應更正為「林鴻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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