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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正龍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仁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甲○○」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而無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事故資料後,亦無從自卷內資料特定甲○○之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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