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黎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至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4,302元未付,其中電信費4,6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9,688元。
嗣訴外人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電信帳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14,302元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