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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黃震東
被 告 陳全明
陳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陳全明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杰佑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3頁至第16頁);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金額包含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限於傷害部分而不及於財產之毀損,依前開說明,財產毀損部分之損害既非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就財產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同一程序中併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醫療費之損害6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追加請求200元,即合計請求800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竹北小卷第36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於109年8月14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路旁,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之原告發生糾紛。
被告2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原告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3人共同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唇鈍傷、下背、骨盆、右側手肘、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被拉下機車時,機車傾倒受損,其配戴之安全帽摩擦到地面,配戴眼鏡及口袋內之手機亦因此損壞。
㈡原告因本案受傷與車輛及隨身物品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⒈醫療費80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9年8月14日急診醫療費收據600元、109年8月20日門診醫療費收據200元各1張,合計800元。
⒉薪資損失1,000元:原告因受傷休養之當日薪資。
⒊機車修繕費3,450元:包含機車車殼1,800元、車殼中間1,100元、機車後照鏡550元。
⒋安全帽損壞更換3,600元。
⒌眼鏡損壞更換1,600元。
⒍手機螢幕、機板破裂更換4,29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全明部分: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事故當日被告穿越馬路的時候,原告挑釁而引起糾紛。
原告主張其等故意搶走原告之手機,並加以破壞乙節,則非事實。
對於原告請求機車的維修金額3,450元、醫藥費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需返家休息,當日日薪1,000元等有提出單據的部分,均願意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杰佑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原告主張其等故意搶走原告之手機,並加以破壞乙節,並非事實。
原告請求機車的維修金額3,450元、醫藥費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需返家休息,當日日薪1,000元等有提出單據的部分,均願意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廣告有限公司薪資單、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0日醫療費單據、機車車殼、機車殼中間、後照鏡損壞照片及維修費估價單、安全帽、手機螢幕、機板破裂等照片及維修費估價單、眼鏡損壞照片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41頁、竹北小卷第39至67頁、第93至101頁)。
而被告2人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131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全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於109年8月14日11時許,我與被告陳杰佑及「李先生」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要過馬路準備至對面吃麵,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對我們長按一聲喇叭,後來等紅綠燈時又對我們按三聲喇叭,挑釁我們,我們就上前對原告說「機車不用讓行人先走嗎?還是人要讓機車先走?」,原告就回答「三小,講國語你娘咧」,我就用手抓原告衣領把他從摩托車上拉下來後,原告用左手揮打我右臉,被告陳杰佑看到我被打,就用右腳踢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頁背面);
被告陳杰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亦大致相同,並補充:我就跟另外2人把原告從摩托車上拉下來,我用右腳踢原告肚子及大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上開偵卷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一節,均堪認屬實。
而被告2人於本件刑事傷害案件中,自承將原告自機車上拉下在地毆打,則原告主張於此過程中,機車、安全帽及隨身攜帶之手機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頭、手、腳、肚子及胸部、膝蓋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配戴之安全帽、攜帶之手機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8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及 同年月20日至仁慈醫院進行急診、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8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竹 北小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 小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800元部分,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遭被告2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先生」共同傷害而就醫後應返家休息,並遭公 司扣薪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囑宜在家休養之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並提出○○廣告有限公司 薪資單為證(本院竹北小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竹北小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因被告2人及另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共同傷害原告,而將原告自其所騎乘 之機車上拉下地上,導致機車傾倒而摩擦到地面,造成機車 車殼及後照鏡受有損壞,修復之費用共須3,450元(含機車車 殼1,800元、車殼中間1,100元、機車後照鏡550元),並提出 估價單及機車受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小卷第36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繕費用3,45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安全帽損壞更換3,600元及手機螢幕、機板破裂維修損失4,29 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因被告2人及另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共同傷害,而將原告自其所騎乘之機 車上拉下地上,導致當時原告頭戴之安全帽摩擦到地面,原 告所有之手機亦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摔至地面造成螢幕、 機板毀損,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損壞、手機螢幕、機板毀損 之照片及維修之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至 第41頁、竹北小卷第93頁至第101頁),原告雖提出手機維修 4,700元之收據,然僅請求其中4,290元之損失,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安全帽維修費3 ,600元及手機維修費4,2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曾主張其將手機拿在手上,被告硬搶過 去摔在地面上;
被告2人則均辯稱沒有搶原告手機,否認原告 受有前揭手機受損之損害等情。
本院依卷內資料固無從認定 被告及「李先生」故意拿取原告之手機並故意摔向地面破壞 之事實。
惟查,被告將原告自機車上拉下在地毆打,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並有手機受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卷 第99頁)。
依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原告隨身物品掉 落、受損,此與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中之主張相符(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91頁),故足以推論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手 機毀損間之因果關係。
⒌眼鏡損壞更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當時因為摔下來,導致眼鏡損壞, 而受有眼鏡損壞更換之損失1,600元云云;
原告雖提出眼鏡之 照片2張(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損害之金額,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 案件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14日急診治療、109年8月2 0日門診治療,在家休養1日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所受 之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顯然影響,自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參以原告為大 學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廣告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 300元,名下查無財產;
被告陳全明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 ,名下查無薪資、財產所得;
被告陳杰佑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名下查得財產為1部汽車,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1份、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用800元、薪資 損失1,000元,機車修繕費3,450元、安全帽損壞更換3,600元 、手機螢幕、機板破裂維修費4,2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33,140元(800+1,000+3,450+3,600+4,290+20,00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原告33,140元,及被告陳全明自110年3月31日(於110年3月3 0日訊問期日被告陳全明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 第63頁)起、被告陳杰佑自110年3月5日(被告陳杰佑於110 年3月4日由同居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8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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